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呂東英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法警,被告為原告之主管。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勤前教育,原告因急需解尿,未待會議結束 先行離開法警室,返回法警室後勤前教育已結束。被告未經 任何查證,以原告未尊重單位主管、行徑任意妄為、視行政 倫理為無物、不受指揮管理、情緒不穩等為由,做成職務簽 呈及報告,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考績會懲處(下稱系爭行為) 。被告假借職務上權力,杜撰不實謠言散佈於第三人,詆毀 原告職場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95條、公務員服 務法第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
二、經查:
㈠按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 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4項)。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 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5項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 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 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 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第6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至6項,可資參 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 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
㈡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可知,公務員平時考
核獎懲須經由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等程序,始可 決定。換言之,程序中須由考績委員會成員討論,機關長官 同意後,方得以機關名義作成懲處。上開整體懲處流程涉及 多層次之審查,旨在確保懲處的公平性與客觀性,非由單一 個人即可決定或負責。本件如原告確因被告系爭行為致原告 受有懲處(例如記過或申誡),但懲處之法定程序已如上述, 是否及如何懲處,被告非有最終決定之權力,況懲處亦非以 被告名義作成,而是機關。故難認被告系爭行為有何故意、 過失或不法性可言,顯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 條所定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