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1號
NTDV,113,訴,35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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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林佩

被 告 胡叡茗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初起至同年00月間,以投資狐仙、四面 佛等為名,原告不疑有他遂陸續面交及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 之女胡欣瑜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共計交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44萬4,116元。
 ㈡被告、訴外人楊鎧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原告詐稱:楊鎧嘉欲向南投縣南投市南 投總工會(下稱南投總工會)借款5萬元投資四面佛,需要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也會是保人之一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09年9月4日,偕同楊鎧嘉、原告前往南投縣○○ 市○○街00號南投總工會,辦理貸款手續並僅由林佩宜單獨擔 任楊鎧嘉之連帶保證人,楊鎧嘉獲得貸款5萬元後竟未按時 還款,被告亦未與林佩宜一同擔任保證人,致身為保證人之 原告代為償還,被告、楊鎧嘉因而獲得免於償還之利益。 ㈢嗣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後轉介至苗栗縣 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就上開投資糾紛及詐欺案件民事賠償部分 達成調解,被告、胡欣瑜楊鎧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 但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有關投資糾紛及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事宜,前 於110年10月4日已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11 0年度刑調字第58號),該調解書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核字第39號核定在案,有原告所提之調解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依首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書 核定卷宗審閱無訛。倘被告未履行該調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 ,原告自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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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