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4號
NTDV,113,訴,2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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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劉淑鳳
被 告 廖逸沁

王威明
(現於法務部○○○○○○○雲林二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逸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威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逸沁負擔35%,餘由被告王威明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5萬元、26萬元為被告廖逸沁王威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逸沁如以新臺幣150萬元、被告王威明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威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逸沁王威明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 ,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111年1月7日前某日, 由廖逸沁將其以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負責 人名義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亞太公司帳戶 )、王威明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下稱王威 明帳戶,與亞太公司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申用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 前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細說三國 洪天峰珊珊」之身分,向原告誆稱投資獲利之機會,對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1 0萬元【計算式:1,500,000+2,000,000+600,000】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廖逸沁辯以:其並不知悉亞太公司帳戶所申辦之公司名稱、 設址及帳號;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同為受詐騙之被害者; 其不認識亦未詐騙原告,其擔任廟公,每月僅有5,000元收 入,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㈡王威明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 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後,因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中信銀行 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20 018830號卷第28至29、47、59至60、71至73;本院卷第126- 1、127至131、160-1至160-17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 就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此有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1年度埔金簡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憑(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號卷;本院卷第21頁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廖逸沁雖辯稱其亦為被害者,並不知悉公司名稱、設址及銀 行帳號等語,惟廖逸沁就其提供亞太公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為相關詐欺行為等節,業經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 ,已如前述。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申用帳戶之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



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 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任由他 人存提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衡諸廖逸沁身為亞太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之名稱、 設址、銀行帳號等毫不知情,甚以亞太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 理亞太公司帳戶,而對該帳戶之用途亦無所悉,足徵廖逸沁 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用途,卻仍執意交 予並非熟識之他人使用,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之一環、促成原告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予以 容任,是其所辯應非可採。
 ⒊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得入帳之用 ,其等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 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 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廖逸沁王威明 分別賠償其所受150萬元、2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廖逸沁王威明給付150萬元、26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93、9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1月29日10時3分 150萬元 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7日9時36分 200萬元 王威明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月7日12時11分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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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