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33號
NTDV,113,監宣,23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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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黃富佑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關 係 人 謝美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謝美藝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舜龍遺 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黃淑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人與黃淑珠因分配被繼承人 黃舜龍之遺產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6 條及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謝美藝為 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 2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黃舜龍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 民事裁定網頁列印本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謝美藝為受監護 宣告人黃淑珠姨母(即其母謝美惠之妹),於被繼承人黃舜 龍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 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具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意願,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可認謝美藝就所受選任之 事件,尚能妥適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再查,被繼承人 黃舜龍所留遺產,經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新臺幣6,286, 986元,而觀諸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 黃淑珠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1,692,906元(計算式: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3,385,812元2人=1,692,906) ,形式上已逾其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值計算 之應繼分,堪認此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尚無不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對於被繼承人黃 舜龍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謝美藝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黃淑珠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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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