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89號
NTDV,113,監宣,18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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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市○○路000○00號1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出生時起, 因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相對人之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郵政存簿儲金簿、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在職證 明書、外勞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 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極重度智 能不足,其出生時因黃疸指數過高未得妥善治療,語言及動 作發展較一般人遲緩,無法接受正式教育,欠缺日常生活自 理功能,需要他人完全協助,認知功能顯著缺損,難以進行 有意義之人際溝通,難以期待其對一般性或複雜事務具備理 解或因應之可能,且依目前醫療發展狀況,難有恢復之可能 。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影響,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724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母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妹,其與相對人同住,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並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且長期協助照顧相對人,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 又相對人之父丁○○及兄戊○○、姊丙○○、妹己○○等人亦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明,堪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聲請 人之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父丁○○及兄戊○○、妹 己○○等人亦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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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