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相 對 人 吳陳○○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之監護人。三、指定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因辨識能力衰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輔助) 宣告人財產清冊、相對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為失智症,伴有行 為障礙,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 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 以鑑定。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相對 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語言功能減損,合併幻覺、妄 想症狀,自我照顧需他人部份協助,其餘工具性日常活動多 須他人代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 理,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精字第11300 12445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從事自由業及務農,目前與相 對人同住,平日皆由聲請人照料,並由聲請人接送就診及支 付相關醫療費用,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 即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 、吳○○及其他親屬吳○○(相對人之女)、吳○○(相對人之女 )之同意,有聲請狀、同意書、陳報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