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無力清償
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近期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債權人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分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聖傑機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傑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及對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台
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6536號執行事件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33
號執行事件受理,另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750號執行事件及本院囑託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523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分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已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
之1及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
。惟上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人薪資及財產,乃維持
聲請人家庭生活所必需,恐造成聲請人難以維持及重建生活
,其他債權人亦因此無法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之
財產或對第三人之債權,均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
償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
所必要,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105號更生事件受理;聲請人對第三人聖傑公司之薪資債權
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台中銀行、土地銀行
之存款債權,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中地院及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7033號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0號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聖傑公司之薪資債
權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台中銀行、土地
銀行之存款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
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
。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或
上開薪資及存款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況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該
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
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可
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之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
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
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權
人認有必要,亦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請
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債務亦因清償而隨
之減少,並無礙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使聲請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而逕認本件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而
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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