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8號
NTDV,113,抗,28,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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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人 林素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榮富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榮富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 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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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