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18號
NTDV,113,婚,11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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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SUSI JOHAK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2月22日 結婚,未料被告結婚後,即行蹤不明,112年5月由長照單位 協助至南投市移民署查詢得知,被告於89年2月28日即出境 ,至今24年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
三、查本件原告於89年5月23日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時,原告 係設籍在臺中縣太平市(現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 告為印尼國人,未在臺設籍,而原告於91年2月25日始改住 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另被告於89年6月2日入境,於00 年0月0日出境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 等件在卷為憑,足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係位在臺中市,而 被告出境時,兩造之住所仍在臺中市,是本件離婚訴訟原因 事實亦應認係發生在臺中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 造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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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