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57號
NTDV,113,司聲,15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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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廣福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許均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湯銘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管理費,聲請人為催繳管 理費向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 通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正本、退件信 封正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因工作關 係平日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4,偶而才會回樟公 北巷3號居住。」此有霧峰分局民國113年9月30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3004738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 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 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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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