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16號
NTDV,113,事聲,1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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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鄧素貞

相 對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 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暨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 不變期間,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 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生病無法工作,爰聲明異議。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內容不服,應於支付命 令送達債務人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逾期提出則應裁 定駁回。
四、經查:本院受理兩造間支付命令事件,於113年7月11日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13年 7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受領,遂寄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法於113 年7月28日對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而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 全部或一部,如有不服,固得於送達後20日之113年8月19日 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4日始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足佐,是以,異議人提出異議 之時間顯然逾期,自非適法。從而,依前揭說明,本院民事 庭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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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