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錦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維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7,6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