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80號
NTDM,113,金訴,38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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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邱詩晴新臺幣參萬元(匯款至附件所示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啓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0日,在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詩晴,佯稱可註冊日本多和夢平台 成為賣家,教導邱詩晴如何上架發貨,使用幣安儲值美金至 多和夢平台云云,致邱詩晴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7日13 時57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啓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張啟祥名間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詩晴報 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表示願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請其提供帳戶供被告 匯款,告訴人表示如被告有匯款3萬元至所提供帳戶,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9頁),暨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資源回收,與母親同住,未婚,母親有高血壓 、心臟病,行動不方便,須仰賴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 ,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如被告有給付 3萬元,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諭知被告 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 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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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