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79號
NTDM,113,聲,57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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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世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世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世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如附件編號1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35號判決定 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 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性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衡酌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 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為顯無必要再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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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