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富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富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 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加重竊盜類型犯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