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洪明良
彭子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彭子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洪明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彭子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 先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分別繳納 現金後,予以停止之被告之羈押。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釋放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具保人,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具保人亦未促使被告到場,本院命警拘提被告無著 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影本、 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 依前開規定,本案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均應予以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