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01號
NTDM,113,易,50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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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弘偉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達」之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 盜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 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板手1 把,雖為被 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而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 棄且不知下落,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



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含ETC車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林弘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假釋經撤銷後,復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林弘偉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20日0時21分許,由阿達駕駛不知情之韓安 志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林弘偉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旁空地後,由林弘偉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活動扳手,拆除林進豐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1面(含ETC車框,價值新臺幣200 元),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林進豐發現其 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林弘 偉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甲車上行駛,而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進豐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韓安志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會 員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與「阿達」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車牌1面(含ETC車框),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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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