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5年,於113年5月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111年10月2 6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113年5月1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10月26日,因犯洗錢防制法 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8月6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 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 出聲請,未逾6月之聲請期限。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