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晏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晏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田晏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被告在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如 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田晏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晏碩因認邱偉銘家人長期停放車輛之地方,妨害其出入, 竟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1時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推倒邱偉銘所使用、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後 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輛上之手 機架白鐵部分凹陷,無法正常放置手機,足生損害於邱偉銘 。
二、案經邱偉銘訴由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晏碩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 偉銘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手機架毀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 案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歸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