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張媛緹
被 告 張庭維
朱翌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庭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庭維、朱翌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由被告朱翌慈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張庭維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並均擔任「車手」,提領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 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 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 轉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張庭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從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又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619、17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 欺所騙取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翌慈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請求 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庭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19、1737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復為被告朱 翌慈所不爭執,且被告張庭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朱翌慈、張庭維分別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合 庫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凱 基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 之匯款帳戶,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 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 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之 金額為43萬元云云,然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詐騙 之金額即為原告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5萬元 ,至「第二層帳戶」之24萬元、「第三層帳戶」之43萬元, 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詐欺原告及笫三人所得款項經層 層轉匯而獲得之不法利益,並非原告一人遭詐騙之金額,且 原告就其遭詐騙金額為43萬元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自 不得就逾5萬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提領/ 時間/金額/人員 張媛緹 111年3月1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結識張媛緹,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http://www.evqtl.xyz/」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11時32分許/5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24萬元 張庭維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43萬元 提領/111年3月22日15時28分許/43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