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許蔡雅惠
訴訟代理人 許宛萍
蔡秉勳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51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請求金額為814,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 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5號前,原應注意超 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輕型機車之左側超車,致原告為閃避被告機車而 人車不穩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 用84,670元;㈡看護費12萬元;㈢交通費34,400元;㈢機車維 修費7,200元;㈣後續治療費用70,000元;㈤慰撫金500,000元 ,以上合計814,7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4,770元,及 其中514,7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30萬元自113 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40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民事庭,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 簡字第903號事件(即本案)受理;被告對刑事一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 2號事件受理,兩造嗣於113年8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調 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 臺幣貳拾伍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 付方法如下:㈠相對人願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並 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㈡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 。㈢餘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 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惟相對人於匯款前應先告知聲請 人。二、聲請人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不 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 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三、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 民事損害賠償。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則原告既已與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於法院成立調解,依上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 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