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851號
TNEV,113,南簡,85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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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蘇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丁福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會同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編號A,面積50.94平方公尺地上物,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蘇丁福應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地上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蘇丁福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丁福如以新臺幣120,9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得假執行;但被告蘇
丁福如以新臺幣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
外人陳秀枝、蘇凱程即蘇偉誠蘇偉彰蘇衡諭(下稱陳秀
枝等4人)所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4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
),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之分割方案有部分土地作私設
道路通行使用,由共有人維持共有,即為現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
決確定且經辦理分割登記完竣迄今已3、4年,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號
房屋)部分即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會
同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建物編號A,面積50.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仍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
)1,600元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
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蘇丁福母親所建,嗣由被告蘇
丁福繼承取得所有,與被告蘇文華無關。前案分割共有物訴
訟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非被告故意為之。系爭地上物先前係被告蘇丁福胞弟蘇士賢
居住使用,蘇士賢死亡後,系爭地上物已無人居住,原告可
以拆除,然希望原告可補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之分割方案中部分土地作
私設道路通行使用,由共有人維持共有,該部分即為系爭土
地,其於110年3月9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分之3,5號房屋部分占有系爭
土地50.9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第
51頁、第103頁),並經本院函囑安南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
兩造於113年7月30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9頁
、第183頁),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長條形狀,北臨東西向之「媽祖宮路」道路,系
爭土地北面部分留有拆除後之紅磚水泥台階空地、部分空地
,南面坐落1層樓磚造平房之5號房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50
.94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附圖可憑。
 ⒉原告以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認定5號房屋為被告共有為據
,主張被告共有系爭地上物等等。觀諸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
僅係記載被告與陳秀枝等4人所提書狀提及5號房屋權利屬被
告「共有外加土地使用位置」、被告蘇丁福於勘驗時陳述5
號房屋為其所有、蘇士賢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證述現5
號房屋歸其所有等情(見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第13頁、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一第52頁、第78頁、前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卷三第79頁)。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
分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5802號、113年7月19
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6852號函及稅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5頁、第135頁至第159頁),5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原為蘇丁福蘇士賢蘇晨鈺蘇秋白,後改為謝準、
蘇士賢蘇晨鈺蘇秋白,現為蘇丁福、謝準、蘇晨鈺、蘇
秋白,其中謝準、蘇晨鈺蘇秋白分別為蘇丁福之母、胞弟
、胞妹,其等均已死亡,又參酌被告蘇文華於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勘驗現場時有訴訟代理人到場
,對於被告蘇丁福陳稱5號房屋為其所有一節,未見有所爭
執或表示蘇文華為5號房屋共有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可證明5號房屋確由被告共有,則5號房屋應認屬被告蘇丁福
1人所有。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蘇丁福所有5號房屋部分即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50.9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告蘇丁福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具合法權源。然被告蘇丁福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蘇丁福所有,被告蘇丁福所有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蘇丁福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周圍多為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普通等情,有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開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蘇丁福所有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認被告蘇丁福占有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
 ⒉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上開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1,被告蘇丁福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50.94平方
公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計
算式:50.94×1,600×6%×1/12×1/4=10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蘇丁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113年8月30日(113年8月22日民
事陳報狀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蘇丁福,見本院卷第209
頁)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蘇丁福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
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蘇丁福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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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