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343號
TNEV,113,南簡,134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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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林沙蜂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Azar0520」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被告之證件,以 被告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數位帳戶資料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5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8時59分許、9時0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內 容無意見,但不同意賠償原告2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 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35556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 】一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附表編號5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 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5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198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定內容無意 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被告將附表編號5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 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因被告是否取得原告受騙款項而異,被告所為與原告所 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000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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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