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戴豪傑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
被 告 陳竣暐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安平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結算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0萬2,513元,兩造並口頭約定被告應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清償,且立有借據,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寫結算紀錄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