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255號
TNEV,113,南簡,125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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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姿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4,742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 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 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 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均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 1000000000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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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