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192號
TNEV,113,南簡,119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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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吳倩怡
被 告 韓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
民字第8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
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訴外人謝紫婕謝紫婕再於
同年月18日10時16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
00號住處,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被告並依指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接收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得用之OTP碼簡訊後
,再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完全掌控使用
系爭帳戶。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訴
外人楊千輝陳慧瑾沈文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與原告聯
繫,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明亮」,自
111年4月12日,向原告佯稱,可至博奕網站投資獲利,須繳
納手續費用才能將錢領出云云,致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於111年4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被
告以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
為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
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幫助詐欺原告之侵
權行為應認為真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既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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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