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清雲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黃雋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18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細故發生糾紛,原告因而傷害被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詎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於民國112年2月 6日9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之 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將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 系爭刑事判決翻拍後,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之「農業局新聞 媒體」、「臺南市警察局公關」等群組內,供特定多數之群 組使用者瀏覽,公開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 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上傳系爭刑事判決,是為了讓LINE群組、記者同業知道原告平常會打人,我不知道判決書裡面有原告的個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2月6日9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7樓之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將含有 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 人資料之系爭刑事判決書翻拍後,接續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
之「農業局新聞媒體」、「臺南市警察局公關」等群組內, 供特定多數之群組使用者瀏覽,公開揭露原告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個人資料。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公開揭露原告個人資料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判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6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85號及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52號卷第13至25 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通知到庭後亦不爭執上情,是本院審 酌上情及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被告雖抗辯是為了讓LINE群組、記者同業知道原告平常會打 人才會上傳系爭刑事判決,不知道該判決有原告個資等語。 惟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成年,且自陳從事記者一職(本院 卷第65頁),可知被告已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能力,並具有 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社會歷練,猶為前揭不知判決內有個人資 料之抗辯,顯為臨訟飾詞,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至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 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 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 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經查,本件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載有原告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居住地址之系爭刑事判決, 上傳至LINE群組「農業局新聞媒體」、「臺南市警察局公關 」,致特定多數之群組使用者得以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及原 告與被告間之司法爭訟案件,被告上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 行為,其目的與手段間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 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足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 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自陳為 生意人,已婚,有2個小孩,收入不固定,可能幾十萬至一 、二百萬;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記者,家裡 有1個小孩,收入不固定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65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 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之情節、原告所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 張,即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96號卷第1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