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劉兆天
被 告 趙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
第15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 提起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 金額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 設○○○○○○○○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中旬 某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用小額款項下注
運動比賽,有機會獲得百萬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5月13日1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待原告匯款後,旋 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3502號),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是認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 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 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 償,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 1518號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