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蔡湘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8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 訛,自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
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 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80,000元,核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侵權4行為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