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王中志
被 告 陳良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1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 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 滯金新臺幣5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於102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69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