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1213號
TNEV,113,南小,12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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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何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21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42元,及其中新臺幣59,652元自民國11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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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