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1174號
TNEV,113,南小,117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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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林姿靜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鄭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長進製帽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進製帽公司)之作業員,原告係擔 任長進製帽公司之倉管人員。被告因不滿原告曾與廠長共同 規勸其勿在工作時間內引吭高歌,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 午11時許、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多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 長進製帽公司內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接續辱罵原告「幹」 、「你有病要去看醫生(台語)」等侮辱性話語,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致原告煩心難眠,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是原告先罵被告「瘋子」,被告回罵原告「 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只是未經思索之本能反應與 勞工階層普遍性的口頭禪慣用語,並無侮辱貶損原告人格及 名譽之意思。再者,現代人生活壓力較大,原告所稱煩心、 日夜難眠,是否因本件紛爭之故,難以斷定,原告應提出兩 者有關聯的醫學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 多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長進製帽公司內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原告「幹」、「你有病要 去看醫生(台語)」等侮辱性話語。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 告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 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8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18號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通知到庭後雖 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罵「幹」、「你有病要去 看醫生(台語)」等語之事實,卻以伊沒有指著原告罵,是原 告先罵伊,伊才回罵,這只是未經思索的本能反應與口頭襌 慣用語,並無侮辱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之意思等語予以反駁 。然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當下很開 心…大聲唱歌,林姿靜聽到之後,就罵我神經病,但她不是 面向我罵的,我本來是上前要找她理論,但她罵完就走了, 我就在她後面罵一句幹,接著到中午時候,我要去拿便當遇 到她,我就跟她說如果有病的話,就要去看醫生(台語), 之後我就離開了」、「(是否承認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公 然侮然罪?)承認,我有罵她。」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12至13頁),可見被告係基於不滿原告 情緒下而口出上開不雅語句,主觀上應有辱罵、貶損之意思 ,被告前揭抗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名譽, 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被告在上開多數人得進入或 見聞之公司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內,以「幹」、「你有病要 去看醫生(台語)」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幹」乃屬不雅語句,「你有病要去看醫生(台語)」則 係指涉他人不可理喻至需就醫之程度,均足以貶抑原告在社



會生活上之評價,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是原告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至原告是否因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而煩心難眠或衍生其他負 面心理活動,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無涉,被 告抗辯原告煩心難眠與本件紛爭無關,原告應提兩者有關聯 之醫學事證等語,應屬誤會,併予指明。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 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倉儲人員,已婚,家裡有2個 小孩,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已婚,家裡有3個小孩,經濟狀況尚可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兩造所 得、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 係,僅因細故即在多數人得以進出之茶水間及領便當之地方 ,以侮辱性字眼辱罵原告,並斟酌被告辱罵之次數、兩造之 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人格貶損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4日(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17頁之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聲 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本件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 以證明伊沒有罵被告乙節,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 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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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