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小字,113年度,10號
TNEV,113,南勞小,1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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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藝澄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
原告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13年1月之工作報酬即工資
,且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已於113年2月1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下同)15,362元;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並給付遲延利息。又被告
尚欠原告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即俗稱之加班費,下稱加班費)210元、加班選擇補休而尚
未補休之工資(下稱未補休工資)277元及未休特別休假之
工資292元,仍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
及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並就上
開各該款項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9,8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因被告未依勞
動契約,給付113年1月之工作報酬即工資,且違反勞工保險
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有損害原
告權益之虞,已於113年2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362元,及被告尚欠原告113年1
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未補休工資277元與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仍未給付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3份、財團法人臺南
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列印自勞動部網站之資
遣費試算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觀勞退條例第12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5,3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自屬
正當。
 ㈢次按,勞動契約之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加班費
勞工之契約義務,此觀諸勞基法第22條第1項本文明定工資
之給付,應以法定通常貨幣為之、同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
額直給付勞工、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定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即工資,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同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加班費之加給標準自明。再按,
雇主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勞工依勞基法第32
條之1第1項規定選擇補休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
休之時數,雇主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
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此觀之勞基法第3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亦可明瞭。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
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尚欠原告113年1月之工資33,
743元、加班費210元、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
工資292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
及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款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亦
屬正當。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
0日內發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於契
約終止時,應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發給,亦即勞雇之一方依
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此觀
諸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
1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
資遣費、113年1月工資、加班費、未補休工資、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依上開說明,均有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被告就上開應為之各項給付,自應分別自各項
給付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就前揭資遣費、113年1月之工資、加班費、未補休工資
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分別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期限屆滿
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
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依勞基
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合計49,884
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9,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乃本院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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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