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再簡補字,113年度,4號
TNEV,113,南再簡補,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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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再簡補字第4號
審原告 謝秉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家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刑事庭所為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之規定,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
庭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徵收裁判費。次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查再審
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92,285元之本息,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592,285元,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
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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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