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749號
TPBA,113,訴,749,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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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許之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 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 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 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 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 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 在。
二、緣原告許之偉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 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總幹事,於95年間遭系爭工會解僱 。原告乃自99年起就系爭工會涉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 、其解僱程序有爭議為由,數次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於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並經被 告分別函復在案。嗣原告仍對於系爭工會未依規定變更章程 一事多次提出陳情,被告審酌就原告對同一事由提出陳情, 前已多次處理並明確答復在案,乃簽准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第10點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並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 勞資字第1126114390號函復原告略以:關於臺端陳情案件, 本局業依權責處理,臺端仍以同一事由數十次遞送陳情資料 ,嗣後臺端如以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依上開規定無須處理 及回復等語。惟原告仍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間持 續以書面及經由臺北市1999陳情系統,多次向被告陳情系爭 工會非法變造章程,承辦人未依法行政,製作不實公文書, 包庇及掩護系爭工會違法亂紀行為,涉嫌瀆職等情,經被告 分別以112年11月27日A10-1121121-00176號、112年12月22 日W10-1121214-00154號、113年1月12日W10-1130109-00359 號、113年1月12日W10-1130108-00447號陳情系統回復信( 以下合稱系爭回復信。原告稱之為「原處分」)回復略以: 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 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 回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477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工會之主管機關,應依法行 政,秉公處理勞資糾紛,制止該公會違法變更章程。然被告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更涉嫌未依事實偽造文書,製作虛 假陳述公文書,以包庇、掩護系爭工會違法變更章程,改變 原告之勞動契約,侵犯原告勞工權益。依原告閱覽取得系爭 工會94年12月28日第10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 證明被告承辦人孫銘儀並未依據檔存資料執行公務,製作公 文書陳述不實,涉嫌說謊。原告為追究被告涉嫌未依法行政 及瀆職行為遭拒,乃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提 出檢舉,遭政風處拒絕處理,以查無不法簽結,爾後即以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處理不回復。原告繼續向法務部 廉政署提出檢舉,結果亦同。被告未依法行政,且製作陳述 不實公文書,原告檢舉後,又遭簽結不處理,乃提起訴願, 然訴願機關違背訴願法規定時程,其所製作之訴願決定書所 為訴願決定,於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接受原告檢舉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文書, 依原告提供之證據,追究台北市政府勞動局違法亂紀犯罪行 為。懇請承審法官詳細查明事實真相,還原告公道。」(本 院卷第11頁。原告另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載有相同意 旨之行政訴訟狀㈡,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9號裁定限期命原告就訴訟類型、請求 權基礎等項予以補正,原告乃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懇請法官命被告作成追究被告承辦人孫銘儀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公文書之違法亂紀犯 罪行為。」並敘明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基礎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本院卷第89頁)。 ㈡依前述原告訴之聲明,其乃係請求被告應對承辦人追究違法 亂紀之犯罪行為,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所 屬人員「違法亂紀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責任之公法上權利, 而原告所引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僅為課予義務訴訟之 起訴要件規定,與人民得據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即公法上請求權),乃屬 二事,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其前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自 有誤會。是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間多次以書 面及經由臺北市1999陳情系統,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系爭工 會非法變造章程,承辦人未依法行政,製作不實公文書,包 庇及掩護系爭工會違法亂紀行為,涉嫌瀆職等情(訴願卷第9 8、100、102、104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28頁至第231頁),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追究所屬 人員責任,屬陳情、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而被告 以系爭回復信回復略以: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您所 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耗費機關行 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等語(訴願卷第220頁、第227 頁、第228頁、第231頁),無非針對原告陳請之事項,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雖就系爭回復信之回復內容不服 ,惟因其所陳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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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