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劉清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李全教
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 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本院卷第11至13頁)未記載被告臺 南市選舉委員會代表人、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之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復未記載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 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前述事項,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 、41頁),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