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78號
TPBA,113,訴,17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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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廖碩彥

原 告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炳榮
原 告 尚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敏容
原 告 尚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勇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黃微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委託訴外人張宸瑜申請捐贈其 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興段1253-1地號(面 積67平方公尺)、1254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等2筆道路 用地,捐贈持分面積共99.3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送出基 地),移入中山段1620地號建築基地(即接受基地),容積 移轉面積為183.02平方公尺(超出部分無償捐贈)。經被告 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以111年3月3日新北養勞字 第1114822181號函同意受贈,並請原告將送出基地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及逕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嗣經被告確認送出基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已



登記完畢,即以111年4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10607642號 函核准容積移轉在案。被告嗣後知悉本件送出基地並未取得 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之同意,以112年3月3 日新北城開字第112039584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出席112 年3月10日研商會議並陳述意見,上開會議結論略以:尚難 認本案送出基地土地為已開闢之道路用地,請原告協助提供 相關地主同意資訊。因原告遲未補正地主同意資訊,被告乃 認本件不符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第8點第1 項第2款所定,申請送出基地除該點明文所列開放性公共設 施用地及已開闢者外,應取得該送出基地地號全部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同意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以112年6月6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066557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本案容積移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 訟。
三、茲因送出基地之前共有人謝馥禧前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 核發包括系爭送出基地等9筆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已開 闢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39至319頁),養工處就原告捐贈系 爭送出基地移入接受基地容積移轉申請案會同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等辦理現地勘查(本院卷第73至77、229頁),就上開 已開闢證明文件申請之准駁情形、現地勘查會勘情況、送出 基地是否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管養之道路用地等情,涉及送 出基地是否屬已開闢之道路用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 容積移轉是否有據之判斷,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說明或提供 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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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