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07號
TCDM,94,簡,107,2005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由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葉碧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各壹張(合計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0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其後因通緝到案,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為下列犯行時尚未執行,本件不 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二年間,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 有期徒刑尚未執行而遭通緝,甲○○為躲避警方之查緝,竟 思以變造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之方式,掩 飾其真正之身分,遂於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一 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友「阿芳」而與林 豐傑(應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取得聯繫後,即與「阿芳 」、林豐傑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 ,由甲○○將自身之相片二張經由「阿芳」輾轉交予林豐傑 ,再由林豐傑以換貼甲○○相片於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葉 碧富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方式,變造完成「葉碧 富」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交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葉碧富與戶政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甲○○駕駛 林玲惠所有車號三六0六-HY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 南向二0一公里處,因超速行使而為警攔檢,甲○○旋即基 於行使前開變造之「葉碧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 犯意,將前開變造之「葉碧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出示予員警觀看,偽稱其即是葉碧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葉碧富本 人之權益(嗣因恐另行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乃聲明「拒簽」 而拒絕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署名)。迄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甲○ ○因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市○○路八七巷八號D棟六樓之一搜索查獲, 並扣得其所持有前開變造「葉碧富」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始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 有變造之「葉碧富」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 張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 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均見偵查卷第二一頁,通知單則見偵查卷 第六四頁),是被告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友「阿芳」引介 ,委託林豐傑以換貼相片於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葉碧富之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方式,為其變造「葉碧富」名 義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復於因超速駕駛為警攔檢 盤查時,出示該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或汽車駕駛執照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葉碧富、戶政或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證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按國民身分證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其他相類之 證書,而汽車駕駛執照為行為人得於公路上駕駛汽車之特許 證,二者均屬刑法上之特種文書)。被告與「阿芳」、林豐 傑就上開變造「葉碧富」證件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 奮發向上,竟為躲避警方之查緝,即共同變造他人之國民身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復持以行使,有使他人莫名遭受刑事 追訴或行政罰鍰之可能,對遭冒名者之危害甚深,惟衡酌被 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變造「葉碧富」名義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 被告甲○○之照片各一張,為被告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葉碧富國民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本體,因係共犯林豐傑以不詳方式所取得 ,其將之變造後轉讓予被告,要屬無權處分,被告及共犯林 豐傑均未因之取得所有權,復非屬違禁物,自與沒收要件尚 有未合,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