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廖聰賢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6巷4弄3
號1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
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
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前由抗告人父親代收,嗣因伊父親罹
患失智症等跌倒住院,始發現原處分已逾期。法院應審酌原
處分對抗告人之處罰實在過重,念及伊智識稍有不足,僅初
犯未依指示停車,實際並未飲酒,如未審酌,有違反比例原
則。又警察當時之手勢亦不明確,伊以為是示意可通行之意
,於通過時,警察也無吹哨等制止行為。縱警察有停止受檢
之手勢,伊亦無法立即反應,欠缺期待可能性。
四、查相對人於112年4月10日,對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新北市板橋
區港尾里中正路326巷4弄3號地址送達原處分,經抗告人於
當日親自招領蓋印收受,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9、21-22頁),是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應自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算30日。且原處分附記處已載明「受
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
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已可令抗告人知悉應遵30日期間向法院起訴之程序
,然其遲至112年8月17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始向原審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
可資(原審卷第9頁),按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綜
上,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原審法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前由伊父親代收,與事實不
符,難謂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