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3年度,16號
TPBA,113,交抗,1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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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信揚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B0561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抗告人有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改制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7月14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 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改制前110年度交上字第2 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原判決,主張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嗣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乃於112年12月2 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以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即馬上下車查看,此有 現場監視器可證;並將被害人攙扶其至路邊,詢問是否需要 送醫治療,被害人表示不用;經報警,警察許久未來;抗告 人藉由新臺幣6,000元紅包以和被害人和解,故判決抗告人 肇事逃逸致人受傷死亡並不合理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 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 審理由的要求,其所提再審之訴,也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



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依其書狀表明的再審理由,僅在重申其對於原處分不 服的理由以及受判決影響之身心狀況,抗告人對於原判決究 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予敘明,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原裁定因而 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相 符。抗告意旨一再重申原處分適法性的爭執,然對於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 違誤,仍未據敘明,其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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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