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本件緣被上訴人未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 108年3月中旬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從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將該廢棄物載 運至新北市貢寮區北勢坑街2號之12前方空地棄置,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9年5月25日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嗣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向上訴人函轉刑事確定判決並請依法辦理,上訴人審
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簡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 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112年度交字 第95號,下稱更審前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向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6日112年 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更審前一審判 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再以11 3年7月19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 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 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 之違規行為人,如就其同一行為另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處罰者 ,倘就本質上非屬刑罰種類之其他行政罰(諸如吊銷駕駛執 照並生一定期間之禁考及非裁罰性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 行政罰)自仍得加以裁處,不生一行為有何兩罰之情事,此 觀上開規定甚明。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其同一行為 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道交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縱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被上訴人已遵期如數支付,且迄今緩刑未遭撤銷確定等情在 案,上訴人本即得以原處分裁處非屬刑罰種類之行政罰即吊 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於法要無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 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適用。經查高等行政法 院因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就前開規定適用時,應否考量 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分,有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 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 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 、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 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 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 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銷 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駛 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 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利 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 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
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 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 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 。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 ,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 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 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 ,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 (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可知道交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司法院釋 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 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 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罰之必要。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 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 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 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簡稱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 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 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 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 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 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 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 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 ,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 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 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 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 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 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 ,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 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
,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 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⒊針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原處分機關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 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 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條例第61條第4款,尚且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 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 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 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 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第2至4款規 定之嫌;是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汽車駕 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具體情節、其被宣告之罪刑是否有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汽車駕駛人所持 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作為犯罪工具之車輛的關聯性(原處 分所吊銷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
㈡乙說:否定說
⒈按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法文,可 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 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 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 「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 裁量權限。
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 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且吊銷其 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規定。解釋文分別宣告該 條項之禁業限制部分應於2年內修正,吊銷駕照部分則立 即失效。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 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 。且該解釋明白指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 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 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 原則。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 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 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
⒊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
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 自由、財產權,其屬重大公共利益。而該條款雖未區分違 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交條 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 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 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 70號裁定)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