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律師
陳俊安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敏全
張勝騰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4102064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 又被告代表人於113年8月1日由主任委員陳耀祥變更為代理 主任委員翁柏宗,均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13 7、429-43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經營行動寬頻服務,嗣經被告審酌調查事證及原告意見 陳述,認原告之企業客戶林樞叡即「蝦扯蛋企業社」(下稱 系爭企業社)將其於111年3月至5月間所申辦之「4G 電商11 9單 12個月」專案(下稱電商專案)門號500門(下稱系爭 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原告知悉後,並未依核 准之營運計畫第5章第5.2節(下稱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對 該第三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確認身分,違反電信管理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
12年9月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4102064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限期自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個 月内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乙份(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電商專案門號僅能接受語音及簡訊,而不能發話及發 送簡訊,並於「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電商專案合作協議 書」,明文約定門號不得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且 以收取預繳金及保證金方式,提高申裝及不當使用門號之成 本。而本件涉及詐欺案之羅楷傑、林樞叡、張凱雄及曾啟智 等人(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羅楷傑等人),係於電腦設備安 裝遠端操作軟體供第三方人士操作,再依第三方人士通知, 接收電商平臺之驗證碼簡訊後再回傳予第三方人士,協助詐 騙集圑於網路上創造虛假身分,詐騙集團再藉此虛假身分實 行詐欺。原告系統僅能知悉用戶門號收到驗證簡訊,無從發 現系爭企業社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有任何大量發送語音、簡訊 或異常流量使用,可見羅楷傑等人使用之詐欺方式與傳統電 信詐騙案件方式有異,非原告所得預先防範,原告實已針對 電商專案之設計盡最大努力,降低企業用戶將門號用於違法 用途之可能。又被告要求電信業者落實認識用戶風險管理機 制(下稱KYC)係於112年6月間始頒布相關指引,原告於本 件電商專案申辦當時尚無須負擔此較高之檢核義務。 ⒉系爭營運計畫係就原告之企業用戶為規範主體,要求企業用 戶倘將其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 時,應主動提供相關證件正本予原告,以利原告對該第三人 進行身分檢核。而本件系爭門號之SIM卡仍為羅楷傑所掌控 、持有,並無轉租、轉讓予具體且特定第三人之情事,原告 縱未查核第三方人士身分,亦無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可言。 況且,系爭營運計畫規範所課予之義務,係原告「應」要求 其企業用戶提供門號使用者之真實檢核資料,原告就此已請 系爭企業社提供其商號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負責人雙證件, 且要求業務人員須實地親訪企業用戶並向原告回報,又於業 務人員任職時透過教育訓練,要求業務人員不得違反原告所 訂「企客通路違紀懲戒暨基本法扣罰規範」(下稱懲戒暨扣 罰規範),復已檢核並確認系爭企業社提供之資料,符合主 管機關網站上之登記,並以契約義務約束系爭企業社再轉讓 系爭門號予第三人,原告迄被告針對本件進行行政調查時, 始知悉系爭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羅楷傑,並將系爭門號提供 予第三人使用,可見原告並無未盡檢核義務之情事。被告復
未證明系爭門號究竟有多少轉讓、轉租予第三人,僅憑羅楷 傑等人之檢察官起訴書,及羅楷傑等人與原告業務人員蔡朝 旭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率爾認定原告知悉羅楷傑等人成立 企業社申請大量門號,非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用途, 違反系爭營運計畫,認定原告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⒊縱認原告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然原告係基於單 一意思,於一段接續期間內違反同一法規,性質上屬於「集 合行為」,於法律上應被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未斟酌原告係 違反同一行政上義務案件之接續犯,逕依企業客戶家數認定 原告係8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分別裁處原告150萬 元至250萬元不等之罰鍰,相較於另案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峽電信公司)同樣係多次未落實核對用戶資料, 被告卻僅以一個處分處罰海峽電信公司;又被告應就原告對 於各個企業客戶未落實第三人身分查核義務之門號數,作為 裁罰審酌基準之一,卻對於原告就系爭企業社究竟有多少門 號未落實第三人身分查核義務,毫無說明,就僅申辦500門 號之系爭企業社,與申辦2,750門號之矽谷數位企業社、4,0 00門號之楷矽行銷企業社及4,000門號之矽霖行銷企業社, 同樣各裁處250萬元罰鍰,顯見被告所為之裁處,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
㈡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應依系爭營運計畫核對受門號轉租、轉讓之第三人身分 證明文件正本,落實身分查核義務。然原告就其企業客戶即 系爭企業社將系爭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無法提出 其按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履行義務之方法,實施相關身分查核 作業流程及審查評估情形,顯見原告對企業客戶門號之查核 控管有明顯疏漏,致系爭門號於未確實核對第三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資料之情形下,即轉移予未知身分之第三人使用。 而受理系爭企業社門號申辦之業務蔡朝旭為原告之受僱人, 據地方檢察署所提供偵辦羅楷傑等人詐欺案之相關資料可悉 ,蔡朝旭於受理系爭企業社門號申請時,即已知悉羅楷傑等 3人申辦門號用途係為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其故意自應推定 為原告之故意。是以,原告分配電信號碼前,未依核准之系 爭營運計畫節落實核對系爭企業社將所申辦之系爭門號轉租 、轉讓予第三人身分,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洵堪認定,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正,於法有據,並 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裁量 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109年10月14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413450號函及 原告陳報之營運計畫(原處分卷1第1-8頁)、112年1月30日 詐騙案網路新聞報導(原處分卷1第9-10頁)、被告112年2 月10日實施行政檢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11-21頁)、原 告112年4月17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413001號說明函(原處分 卷1第22-26頁)、被告112年4月26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12001 42630號請原告提供資料函(原處分卷1第27-30頁)、原告1 12年6月21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621001號檢送補充資料說明 函(下稱112年6月21日補充說明函,原處分卷1第31-164頁 )、被告112年7月19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1241017720號請原 告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1第165-167頁)、原告112年7月26 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726006號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1第168 -179頁)、原告112年7月28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728005號補 充陳述函(原處分卷1第180-183頁)、被告112年8月2日第1 077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18 4-18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第186-190、197 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電信管理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 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 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 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六 、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
關係之相對人。」第5條第3款、第4款規定:「提供電信服 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 記:……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第37條規定:「(第1項)申 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 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許 可,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第2項)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 項:……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 者,其履行之方法。……(第3項)前項第4款及第5款之內容 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其立法理 由記載:「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 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 的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 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的最 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 ,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 以實現,爰於第1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 者應檢附之文件,並於第2項及第4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 置計畫應載明事項。……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 ,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3項規定營 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 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等語。同法第75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六、違反第37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 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又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授權,於109年7月1日訂定即行為時之電信號碼核配 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 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可知,為確保通訊安全、消 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獲核配電信資源之電信事業 ,於指配用戶號碼予用戶,提供電信服務前,負有先核對及 登錄用戶資料,確認用戶身分之義務,並應依電信管理法第 3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於其營運計畫中載明「經核 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 法」等事項,向被告申請核准後,據以營運,足見營運計畫 之內容核屬電信事業應履行義務內容之具體所在,亦為主管 機關監理時之重要依據。故依電信管理法辦理登記提供電信 服務之電信事業,對於其經核准之營運計畫履行義務內容, 負有注意義務,並應確實遵守;如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應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
⒉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 」(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本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 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以下稱評量表)及違法等級 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除本法第78條第1款外,適用 於依本法第73條至82條裁處之案件。」第3點規定:「適用 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一內考量事項 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 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係被告本於電信管理法主管機關職 權,為統一罰鍰裁量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恣意而訂 定之行政規則,供被告主管業務單位就違反電信管理法罰鍰 案件,先行依表列之各個考量項目審酌違法個案相關具體情 狀,填具其等級及積分,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由被告委 員會議行使其法定裁量權,核其內容並無牴觸電信管理法之 規定,亦未逾越電信管理法之限度,且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 定應審酌事項相當,自得為被告執法時所援用。準此,被告 以評量表適用於依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之 案件時,自得依個案違法情節、3年內受裁處次數、其他判 斷因素(依個案綜合其他判斷要素,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及被告委員會議決議酌 加或酌減等情,予以輕重不同之處罰。
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 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而言。
㈢原告確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為依電信管理法辦理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本 院卷第425、427頁、乙證3),其經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核 准之營運計畫「第五章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
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其中「5.2 負有核對用戶 身分之義務時,應提供用戶身分查核確認方式」明載:「( 第1段)依『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電信事業 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爰用戶辦 理申請手續時,每一用戶號碼以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商號申請為限……(第5段)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將 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除下列情形外,該第三人 應依本點檢附相關證件正本,供本公司進行身分核對,並配 合有關機關依法令之要求辦理:1.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2.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 」等語(即系爭營運計畫,原處分卷1第3-8頁)。準此,原 告依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內容,應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且於法人、商號用戶將申辦之門號轉 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時,除有「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及「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 」之情形外,原告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尚應就 該受轉租、轉讓門號之第三人之相關證件正本及進行身分核 對,否則不得分配用戶電信號碼;倘有違反,即屬未依核准 之營運計畫實施,而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
⒉羅楷傑等人分別為矽谷數位企業社、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楷 矽行銷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協義行銷企業社、矽霖行 銷企業社、系爭企業社等商號(下合稱系爭商號)之實際負 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其等以系爭商號向原告申辦大量臺灣行 動電話門號(其中系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羅楷傑,登記 負責人為林樞叡,於111年3月至5月間,向原告申辦系爭門 號),售予第三人(身分不詳中國人士),作為該第三人所 屬犯罪集團收取或代收驗證碼簡訊,用以虛設各式社群軟體 、電商服務之人頭會員帳號使用,犯罪集團並進而以該等虛 設帳號從事諸如詐欺、販賣違禁品等各式犯罪、違法行為,羅 楷傑等人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分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1906等號起訴書起訴(目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43 等號起訴書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查 明。足見羅楷傑、林樞叡等人於111年3月至5月間,以系爭企 業社向原告申辦系爭門號,並非供作系爭企業社營運活動目 的使用,而係為售予第三人及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註冊所虛 設之社群軟體、電商服務會員帳號,從事諸如詐欺、販賣違
禁品等各式犯罪、違法行為使用。
⒊依卷附警方所製作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23日之羅楷傑「0 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 原處分卷2第90-106頁)可知,該LINE群組成員包含:「KAI 工具人」(即羅楷傑)、「張凱雄-Kai」(即系爭刑事案件 同案被告)、「台灣之星-頂尖經理」(即原告之業務人員 蔡朝旭)及「傑爾馬66」(應為原告更高階之業務主管)等 人,其等通訊內容顯示:蔡朝旭等原告人員早於110年4月間 即已知悉羅楷傑有「境外公司」之大量國內門號需求,而於 該LINE群組內彼此討論如何取得大量國內門號,蔡朝旭等原 告人員則告知並教導羅楷傑,因原告之審查並無資本額及成 立時間之要求,故以新成立國內之「商號」、「企業社」之 方式,可於最短時間內申辦取得原告配發之國內大量門號, 並表示可由其所屬單位(8個人)分工一起完成,亦可介紹1 週完成之配合度高會計人員,協助迅速成立企業社,且於羅 楷傑明白告知蔡朝旭:「每間公司(企業社)500-2,000張 ,你們自己申請」時,蔡朝旭亦明白答覆:「可以,這部分 我們來弄,就是申請文件完整,剩下流程交給我們。」蔡朝 旭等原告人員以此方式,配合羅楷傑經由所虛設之系爭商號 名義,在短時間內取得原告配發之大量門號,並自始知悉以 系爭商號所申請之門號,均非供作系爭商號事業內部活動目 的使用之用途,而是為售予第三人不法使用。
⒋又依卷附警方所製作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羅楷傑 「04-內部-門號工作群」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原處分卷2 第108-126頁)所示,該內部工作群組成員包括羅楷傑、林 樞叡、張凱雄,以及原告業務人員「台灣之星-頂尖經理」 蔡朝旭,蔡朝旭尚於該群組內示警:「我比較擔心不能做電 商,公司會收掉這個項目。下週三副總開會應該就會知道了 。」「風管現在變嚴了,審核拖超久。」「電商案只能到2 月底了,公司已經確定了。」羅楷傑則表示:「好喔,該( 改)國內卡就好,別怕,一樣可以做。」蔡朝旭告以:「卡 片無法出國,出國沒訊號。」羅楷傑則稱:「無所謂,我們 一樣可以做。」蔡朝旭表示:「OK」,益徵蔡朝旭參與羅楷 傑等人前揭犯罪行為甚深。
⒌再觀之被告112年2月10日實施行政檢查紀錄(原處分卷1第11 -18頁),羅楷傑等人於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分別以系 爭商號向原告共申請2萬4千餘門號,其中系爭門號係由系爭 企業社名義,於101年3、4、5月分別向原告申請200、200、 100門號,原告雖表示企業用戶申辦此種電商專案門號時, 原告皆會詢問其用途,如客戶欲申辦較多門號時,均會要求
業務需親訪。惟依被告112年6月21日補充說明函及所附系爭 企業社之風險控管審查文件、業務訪查資料(原處分卷1第3 1-32、129-140、144頁)顯示,系爭企業社係110年11月10 日甫經核准登記設立、員工人數僅20人,且實收資本額僅24 萬元,負責之原告業務人員為蔡朝旭,簽核之風管意見欄記 載:「……已告知業務此公司與矽谷數位企業社等3家公司是 同一位負責人,負責人林樞叡,而且這些公司都是低資本額 ,設立時間短,請業務確認是否有異常……請貴單位注意客戶 使用之門號用途,勿涉及不法行為……。」等語,惟原告卻稱 系爭企業社相關往來通訊紀錄已刪除,亦未留存任何親訪資 料,僅能提出行程管理系統中由業務人員單方自行記錄之聯 絡歷程,並無相關實際訪查內容之佐證,自難認原告確有依 其風險管控措施實施「業務實地訪查」。
⒍原告之受僱人蔡朝旭既為系爭企業社申請系爭門號之業務人 員,並於受理申請時,明知羅楷傑及林樞叡以系爭企業社申 辦系爭門號用途,係為提供第三人使用,而未依系爭營運計 畫實施核對該第三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確認身分,違 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主 觀上顯有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原告 之故意。是原告確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 反義務行為,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堪予認定。 ⒎原告雖主張其電商專案門號僅能接受語音及簡訊,不能發話 及發送簡訊,並於「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明文約定門號不得 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且以收取預繳金及保證金( 系爭企業社之保證金為480元,原證3)方式,提高申裝及不 當使用門號之成本。本件羅楷傑等人使用之詐欺方式,與傳 統電信詐騙案件方式有異,非其所可得預先防範等語。惟: ⑴行動電話之電信號碼乃當今個人或企業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 ,藉由電信號碼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 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 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電信號碼亦 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社群軟體、電商平臺、支 付平臺、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 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臺交易之風險,憑藉「使用電信 號碼」與「收取驗證碼(One-Time password, OTP,又稱認 證碼)輸入註冊網頁」兩相結合,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已成 為目前各式網路交易平臺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識別、認 證機制(俗稱「綁定手機門號」),此於日常拍賣網站、網
路社群、通訊或交友軟體之使用經驗上,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實。
⑵原告為依電信管理法辦理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並依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將於其營 運計畫中關於「經核配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 行之方法」的事項,載明於系爭營運計畫,已如前述。則原 告就其於營運計畫中承諾並負有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之身 分核實之履行義務內容,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尤其在現今 資訊通信高度發展,電信詐欺犯罪猖獗、數量不斷攀升的社 會,原告身為獲核配電信資源之電信事業,對於指配用戶號 碼予用戶提供電信服務前,未履行系爭營運計畫所定門號實 際使用者之身分查核義務,將可能產生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危害之高度風險,當可預見,更不容其藉詞規避其因獲配 使用電信資源而應承擔之法定義務。
⑶姑不論原告所稱其對客戶電信費用採全額預繳及另收取保證 金部分,僅屬降低其自身呆帳風險之措施,並非降低門號用 於違法用途之有效方法;又其與系爭企業社所簽署之「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第39條:「乙方(即系爭企業社)非經甲方 (即原告)書面同意或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 利及義務予第三人……。」(原證2),及「電商專案合作協 議書」第3點:「……2.甲方(即系爭企業社)於該門號有效 期間,不得將該門號使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3. 甲方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包 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擔。」 (原證3)等約定,亦僅為系爭企業社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 務,與原告自身依電信管理法規所應承擔之履行義務(即應 依經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實施門 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乃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況 且,前揭「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亦僅係原告要求 系爭企業社若將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則有關調閱 通聯、電話詐騙等法令風險應由系爭企業社自行承擔,並非 明文禁止系爭企業社將門號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是以, 原告既經核准獲配使用電信資源,即負有按其承諾於核配用 戶門號使用前,履行門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之系爭營運 計畫內容實施,殊不能以其已關閉門號通話等部分功能、其 系統僅能知悉用戶門號收到驗證簡訊,無從發現系爭門號有 任何大量發送語音、簡訊或異常流量使用等託詞理由,作為 其規避自身所負應於核配用戶門號提供使用服務「前」,落 實用戶身分查核義務之藉口。是原告主張本件詐欺方式與傳 統電信詐騙案件方式有異,非其所可得預先防範等語,並不
可採。至於原告所引據被告於112年6月訂定之KYC指引(原 證4),核非原處分裁處之法規依據,且不論有無該指引, 均不影響原告所負應依其經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用戶身 分查核之義務,故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⒏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營運計畫之文義,係以企業客戶為規範 主體,亦即系爭營運計畫規範課予之義務僅為其「應」要求 企業客戶提供使用者之真實檢核資料,其既已檢核系爭企業 社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負責人雙證件為真,當時系爭企業 社負責人林樞叡名下又無欠費紀錄及其他不法情事,且電商 賣家擴張至一定程度後存在有多開賣場之營運管理需求,系 爭企業社係以「申請電商賣場帳號及經營電商賣場使用」為 由申辦,經其評估為合理,故只能准許申辦,其已履行系爭 營運計畫所定用戶身分查核之義務等語。然:
⑴電信管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準此,客戶如有不配合 原告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門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 ,或有無法實施門號使用者身分查核之情形,即屬前開規定 所稱得拒絕電信服務請求及通信傳遞之「正當理由」。 ⑵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明定申請設置使用電信 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包含「經核配無 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等事項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又經被告核准之前述系 爭營運計畫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內容,係應 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且於 法人、商號用戶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時, 除有「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 及「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之情形外,尚應就該受轉 租、轉讓門號之第三人之相關證件正本及進行身分核對,否 則不得分配用戶電信號碼;若其企業客戶或該第三人不為配 合時,原告即應拒絕其申辦之請求或拒絕為通信傳遞。是原 告主張系爭營運計畫規範課予之義務僅為其「應」要求企業 客戶提供使用者之真實檢核資料一節,並無足取。 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企業社之風管審查文件(原處分卷1第129- 134頁)顯示,系爭企業社係110年11月10日甫經核准登記設 立、員工人數僅20人,實收資本額亦僅24萬元,惟系爭企業 於短短之101年3、4、5月間,即分別向原告申請200、200、 100門號,合計高達500門號,原告若非確實查證系爭企業社 之營業規模、業務性質及門號使用狀況,如何合理認定系爭 企業社所申辦之門號確為「申請電商賣場帳號及經營電商賣
場使用」而為自用?原告雖稱其業務人員有實地親訪,卻又 謂相關通訊紀錄已刪除、未留存任何親訪資料,亦如前述, 自難認原告已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落實用戶身分查核。是 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已履行系爭營運計畫所定用戶身分查核之 義務等語,亦不足取。
⒐原告雖再主張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 三人」係指「SIM卡」之有形物所有權移轉或交付使用。本 件系爭門號之SIM卡既仍為羅楷傑所掌控、持有,自與「轉 租、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有別,其無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 可言。況且,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僅有4門號屬系爭企業社 所申辦,被告並未舉證系爭門號已全數實際移轉第三人使用 等語。然:
⑴系爭營運計畫明載:「依『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 定,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用 戶資料……」等語,可知原告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即應按其系爭營運計畫所載之履行方法,核對及登錄用戶 資料,若未履行系爭營運計畫所載之核對及登錄方法,即不得 分配該用戶使用電信號碼。易言之,依原告系爭營運計畫及 所援引之行為時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原告 所負用戶身分查核義務,乃在其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即已發生,且原告就該用戶身分查核,並不以其用戶已將 所申辦門號實際轉讓第三人使用為前提,更不以第三人業實 際用於收發語音或簡訊為必要,且其所規範者為「電信號碼 」本身,而非用以儲存使用者身分辨識資料、簡訊資料及電 話號碼之使用者身分模組(Subscriber Identity Module, SIM,通稱SIM卡或電話卡)。否則,豈非謂原告於用戶申請 電信號碼時,已知悉該用戶申請門號非為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而係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但因該用 戶係使第三人以間接占有SIM卡之方式使用電信號碼,即認 原告不必查知其所分配電信號碼之實際使用對象及流向?此 顯與電信管理法第37條及行為時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 6條之規範目的相悖。是原告主張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之「『門 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係指「SIM卡」之有形物所有權移 轉或交付使用一節,難認可採。
⑵揆之前述羅楷傑之「0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LI NE通訊軟體截圖檔、「04-內部-門號工作群」LINE通訊軟體 截圖檔,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事案卷資料顯示,原告 之受僱人蔡朝旭等業務人員,明知羅楷傑以新設之系爭商號 向原告申辦電商專案取得大量門號之用途,係為售予第三人 ,供該第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收取驗證碼簡訊,註冊於國內
各式社群軟體、電商服務會員帳號,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使 用,仍故意未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用戶身分查核,即 配發系爭商號大量門號,而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原告違反所負用戶身分查核義務,既發生並成立於其分 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則原告因違反該行政作為義務 ,而違法核配系爭企業社系爭門號「後」,實際有多少門號 遭檢警查獲使用於該第三人所屬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並不 影響原告已該當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認定。 ⑶又依系爭刑事案卷資料所示羅楷傑等人之犯罪手法,羅楷傑 等人為因應國內電信及網路平臺業者加強監管措施,而於11 0年5月前某時起,在國內成立據點,設置安裝遠端操作軟體 之電腦設備,供所售予門號之第三人操作,羅楷傑等人再按 該第三人指示,插接該第三人註冊於國內網站平臺之門號SI M卡,代該第三人收取驗證碼後回傳,以供該第三人輸入所 註冊之國內網站平臺網頁,作為驗證帳號之用。於此情形, 羅楷傑等人雖繼續占有系爭門號之SIM卡,但顯已將系爭門 號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予該第三人,使該第三人取得間接 占有,以代替系爭門號之SIM卡現實移轉之交付,羅楷傑等 人持有、掌控SIM卡所為,實際上僅係該第三人使用系爭門 號之手足或輔助人而已。是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之SIM卡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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