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3號
TPBA,110,訴,43,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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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義瑞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林君翰

賴廷

王登茂

李貞茹

共 同 陳智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參 加 人 卓美利(即劉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英昌(即劉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祺(即劉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鴻毅(即劉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卓美利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為參加人劉崇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規定: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又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定有 明文。另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 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經查:
 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 論終結,並已於113年5月30日宣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 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3年7月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 提起上訴。惟參加人劉崇仁(下稱姓名)於訴訟進行中、宣 示判決前之113年1月12日死亡,有劉崇仁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在卷可考,因本件訴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 當然停止。
卓美利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劉崇仁之繼承人,且未 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 24日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字944字第1139027535號函、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考,惟卓美利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卓美利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 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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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