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9年度,7號
TPBA,109,訴更一,7,202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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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蔡詩萍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臨濟護國禪寺

代 表 人 陳玉峰
被 告 楊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得堅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敗,被告就其不利益部分提
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就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叁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自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另貳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被告護國禪寺自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楊聰明自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中山德惠段1小段160-9地號,面積514.9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蔡宗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林育鴻李麗珠蔡詩萍,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一第439-440頁、第451-452頁、第481-48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臨濟護國 禪寺(下稱護國禪寺)代表人原為蕭鴻川,其於民國109年2 月15日死亡,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玉峰,並經變



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7-68頁),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市○○區○○段1小段16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9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3,609平方公尺,於40年11月13日土地總 登記時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空白,原因發生日期34年11月 1日),現所有權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原告)與中華民國( 管理者原為臺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下稱育樂中心),於10 3年11月3日,其權利義務由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下稱青發 處)承受,於105年11月16日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共有,權 利範圍分別為95811/95814、3/95814。系爭160-9地號土地 及相鄰之同段177號、178號等土地,存有輔助參加人臺北市 政府分別以民國87年3月25日府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號公 告、107年6月2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指 定之八角塔石台基等市定古蹟。二次大戰後,八角塔石台基 上興建有八角塔,作為納骨塔用,與前經公告之市定古蹟現 均由被告護國禪寺(63年7月17日法人設立登記)管理,依9 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現移列 修正文字為第2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護國禪寺負管理維 護之責(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文化資產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上開古蹟應由臺北市政府維護管理之)。(二)被告護國禪寺與育樂中心前於91年1月1日即就系爭160-9地 號土地中八角塔建築基地(面積514.9平方公尺,下爭系爭 土地)部分定有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承該契約意旨,續自91 年4月1日起迄102年5月始終定期與被告護國禪寺締結土地租 賃契約。嗣102年5月間,被告護國禪寺以被告楊聰明為連帶 保證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102年5月11日起 至104年5月1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護國 禪寺於契約存續期間應按月繳納土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41,357元【其數額依當時有效即92年11月28日公告之「臺北 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計算】,如土地使用費逾期繳納達4個月以上者,依照同 條第4項約定,照該期欠額加收20%,另每逾1個月,再加收5 %。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 按指被告護國禪寺,下同)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除應按 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 2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另就古蹟保存部分,系爭契約第25 條第3項約定,被告護國禪寺當年度出資維修古蹟,其費用 經原告審核出具證明者,其使用費得予等數減免,餘數並得



延至往後年度扣減。
(三)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因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就古蹟維修費數 額已有爭議,雖原告擬與被告護國禪寺續締新約,但以前述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原告已無支付管理維護費用之依據為 由,所擬具之草約(存續期間104年5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0 日)刪除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文字,被告護國禪寺乃拒不 締結新約。原告礙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八角塔現為納骨塔之 用,為維護民間信仰,並不要求被告護國禪寺返還土地,被 告護國禪寺則因古蹟維修費無法折抵土地使用費,不願與原 告簽訂新約。  
(四)嗣原告遂以被告護國禪寺未繳納104年1月至同年5月10日使 用費,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因此所生懲罰性違約金,且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未返還系爭 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按土地使用費 計算之不當得利,及2倍懲罰性違約金,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274元,及其中1,040,420 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其餘909,854元自106年2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2人應自105年 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24,071元。
(四)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50,274元,及其中406,279元自104年12月31 日起,另1,543,995元,被告護國禪寺自106年2月14日起, 被告楊聰明自106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4,07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 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審理期間,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未果。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締結新 約,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護國禪寺返還系爭土地。三、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護國禪寺如遲付使用費,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且該被告於契約所定使用期限屆滿後,如未續約 ,契約關係即行消滅,被告護國禪寺應於屆滿當日將土地點 交返還予伊,如該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除應按使用費 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2倍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楊聰明對被告護國禪寺積欠之使用 費、違約金、不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或因契約關係消滅後發



生之一切義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護國禪寺於系爭契 約期限屆滿前,即欠繳104年1月至同年5月10日之使用費199 ,794元,且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未與伊續約,仍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自已構成違約並受有不當得利。伊前以104年12月9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9日 函),催告被告護國禪寺應於104年12月30日前支付上開欠 繳之使用費199,79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另催告該 被告繳交自104年5月11日起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惟 被告護國禪寺僅於104年12月24日繳付使用費199,794元,迄 未繳納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亦未支付契約期滿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經伊暫計算至10 5年9月10日止,被告護國禪寺應返還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 1,712元(計算式:41,357×16=661,712),應給付伊之懲罰 性違約金則為1,323,424元(計算式:41,357×16×2=1,323,4 24)。惟因被告護國禪寺曾繳交保證金82,714元予伊,且伊 尚應退還該被告溢繳之1個月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 元,伊得與該被告應給付之上述2,074,345元(計算式:89, 209+661,712+1,323,424=2,074,345元)互相抵銷,並以本 件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告護國禪寺應給 付原告1,950,274元(計算式:2,074,345-124,071=1,950,2 74)及其利息。
(二)伊所發90年11月12日北市文化二字9021301300號函(下稱90 年11月12日函)係謂:「貴寺當年度出資維護古蹟,經古蹟 主管機關審核出具證明者,其租金得予等數減免,餘數並得 延至往後年度扣減。」是被告護國禪寺維護古蹟之費用,須 經伊核定,始得自租金中減免。原告先前核定被告得折抵使 用費之數額為5,144,300元,皆已扣抵完畢,最後一次核定 之3,006,500元於00年間發生,嗣因94年2月5日文資法修正 ,將古蹟管理維護之權責回歸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故 已無由原告支付管理維護費用之依據。原告於上開已發生之 費用扣減完畢後,因現無法令依據繼續締結契約,於系爭契 約因使用期限屆滿消滅後,原告無意與被告締結包含系爭約 定之土地使用契約,且被告亦拒絕與原告締約。(三)系爭土地之使用費41,357元,係依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 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核算後,載明於 系爭契約第4條,同契約第16條第4項復明定被告護國禪寺於 系爭契約期滿後,如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應按使用費標 準返還不當得利,則該被告抗辯:伊就其使用附表二所示土 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未依上開系爭處理要點條 文規定,以6折計算,係屬違法;且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與



中華民國共有,故原告得請求該被告給付之每月使用費,應 按原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云云,自非可採。(四)原告訴之聲明同原判決之判決主文,即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274元,及其中406,279元,自104 年12月31日起,另1,543,995元,被告護國禪寺自106年2月1 4日起,被告楊聰明自106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5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市○○區○○段1小段160-9地 號,面積514.9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124,071元。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160-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原告單獨與被 告護國禪寺簽訂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即使系爭契約有效, 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寺廟使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 方公尺以下部分,其租金、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準用「臺北 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6折計算之。被告護國 禪寺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14.9平方公尺,故面積在100平 方公尺以下部分,應以6折計算,超過100平方公尺以上之部 分,始得以全額計算。又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5814分之95811,故原告於計算 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時,應乘上其應有部分作為計算標 準。
(二)原告以90年11月12日函承諾同意被告護國禪寺得以出資維修 古蹟之費用抵繳租金(或土地使用費),具契約性質原告應 受拘束。縱90年11月12日函不具契約之性質,然依「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原告亦應受之拘束。被告護國禪寺前為修繕 大雄寶殿、山門等市定古蹟,於94年1月20日至97年3月30日 間,共實際花費約8,195萬元,臺北市政府補助1,085萬元, 其餘7,110萬元均由被告護國禪寺自行負擔,此7,110萬元之 古蹟維修費,尚未自被告護國禪寺應給付原告之使用費用抵 扣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計1,950,274元之不當 得利與懲罰性違約金,自非有據。
(三)被告護國禪寺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3月25日以府民二字第000 0000000號列為古蹟保存區,嗣經原告於107年間公告系爭16 0-9地號上有多處古蹟,依法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且被告 護國禪寺負有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之責,被告護國禪寺顯無 可能如期返還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另行出租予其他人收取較 高之租金或使用費,更無可能放任古蹟任其滅失。是被告認 為無論是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均顯屬過高。(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60- 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士林地院卷第17頁)、系爭契 約(本院卷一第101-107頁)、被告107年6月29日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其所附古蹟清冊、圖照說 明、古蹟相片、古蹟定著土地範圍示意圖(本院卷一第119- 135頁)、育樂中心與被告護國禪寺簽訂之臺北市市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25-331頁)、原告與被告護國禪 寺簽訂之租用臺北市市有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333-33 7頁)、八角亭建築基地況圖(本院卷一第339頁)、土地複 丈圖說(本院卷一第340頁)、被告護國禪寺法人登記證書 (本院卷二第71頁)為憑,堪信為實,得為本院裁判基礎。 從而,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間確實就系爭土地102年5月11日 起至104年5月10日間之使用與對價訂有契約。兩造之爭點, 無非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未經系爭契約共有人青發處授權,是 否仍得據該契約請求被告為使用費之給付?如提供使用者為 第三人之物,並不影響使用契約於契約雙方間之效力,原告 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積欠使用費 ,及因此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何?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屆滿後,被告護國禪寺未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及因未返還系爭土地懲罰性違約金 ?其不當得利如何計算?系爭契約所約定未返還系爭土地之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酌減?
(二)系爭契約為有效,其效力不因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而受影響:
 ⒈經查,兩造所締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土地之坐落標示, 原告同意被告護國禪寺使用系爭160-9地號土地中之面積514 .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部分(3,398-2,883.09=514.91), 即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160-9地號土地使用面積3,39 8平方公尺,扣除開放公眾使用面積2,883.09平方公尺外之 部分,其範圍則如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使用範圍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01-107頁)。 ⒉次查,系爭160-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609平方公尺,所有 權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原告)與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育樂中 心)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95811/95814、3/95814,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士林地院卷第17頁)。原告 基於系爭160-9地號土地管理者地位,與被告護國禪寺簽訂 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類似系爭土地租賃之債權契約,僅 發生債權債務之法律效果,基於契約關係(債之關係)之相 對性,契約所生的權利義務(主要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有



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護國禪寺使用的義務;被告護國禪寺則 依據系爭契約,有給付土地使用費的義務),僅在契約當事 人即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張契約 所生的權利,契約當事人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第三 人更不因他人之契約而負擔義務。所以,即使原告僅為系爭 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其出租系爭土地原屬中華民國(管理者 為育樂中心)部分,契約仍為有效,原告自有權依據系爭契 約向被告護國禪寺收取使用費。況本案訴訟進行中,青發處 亦發函追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2人所為請求,有該處1 09年4月20日北市青秘字第1093001307函可參(本院卷一第6 3-64頁),被告主張原告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管轄權、原告僅 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土地使用費、青發處債權讓與不生 效力云云,即不可採。
(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市定古蹟「八角塔石台基」,其上有納骨 塔,除此之外,系爭160-9地號土地上亦坐落其他市定古蹟 ,均由被告護國禪寺負管理維護責任,原告因此不願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
⒈經查,細究本案相關古蹟指定之歷程,臺北市政府前曾以87 年3月25日府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指定直轄市市定 古蹟「臨濟護國禪寺」之「臨濟護國禪寺大雄寶殿、山門列 為古蹟本體;石板路石砌台階、八角塔石台基、開山祖師墓 及門外大砥石列為古蹟保存區」,嗣原告以107年6月29日北 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新增「臨濟護國禪寺 碑」等及系爭160-9地號土地納入直轄市定古蹟「臨濟護國 禪寺」範圍。其中新增部分之古蹟包含臨濟護國禪寺碑、開 山始祖墓(衣冠塚)、石板路、石砌台階、「豐川閣」遺址 (含石柱、台階等)、石碑(五重石塔、詩文碑、聯芳塔、 玄機大居士塔、得庵秀大和尚塔)、觀自在石像、地藏王像 、八角塔石台基、臺北新四國八十八箇所靈場之9尊石佛。 新增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則為系爭160-9地號、176地 號、190地號等3筆土地,對照公告之圖照說明可知,地藏王 像、八角塔石台基、觀自在石像、開山祖師墓、石碑(五重 石塔、詩文碑、聯芳塔、玄機大居士塔、得庵秀大和尚塔) 、臺北新四國八十八箇所靈場之9尊石佛,及部分的豐川閣 遺址,均坐落系爭160-9地號土地上,這些古蹟的管理人均 為被告護國禪寺等情,有107年6月2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告、古蹟清冊、圖照說明(本院卷一第119-1 21、123-125、126-134頁)在卷可證。 ⒉次查,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曾會同訴外人育樂中心,於90年1 1月21日召開臨濟寺減免土地使用費會議,該次會議的結論



為「以建築物屋簷滴水線丈量面積,原則以八角亭(靈骨塔 )主體建物為主收取土地使用費」,經過丈量後,被告護國 禪寺與育樂中心依據丈量結果,於91年1月1日簽訂臺北市市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依據所附八角亭建築基地現況圖及土地 複丈圖說,八角亭(靈骨塔)的面積是0.051491公頃(按即 514.91平方公尺),開放空間是0.288309公頃(按即2,883. 09平方公尺),嗣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亦基此丈量結果,於 91年4月1日簽訂臺北市市有土地租賃契約,分別有會議紀錄 、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21、325-331、333-34 0頁)可參。此後,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即循此基礎,逐年 締結土地租賃(使用)契約。上揭追溯先前的契約及丈量成 果,可以證明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護國禪寺 使用系爭160-9地號土地中之面積514.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其上坐落有八角亭(靈骨塔)。
 ⒊再查,上揭八角亭(靈骨塔)在原告所提出之「直轄市定古 蹟臨濟護國禪寺古蹟保存計畫」中,則被稱為「萬靈塔(八 角塔)」,依據保存計畫記載「現況萬靈塔為戰後新建,底 下留存有部分石造台基」,對照同計畫之古蹟本體位置圖, 八角塔石台基則經指定為古蹟(圖例編號⓯),所以萬靈塔 (八角塔)不是古蹟,底下的八角塔石台基才是市定古蹟乙 節,有該保存計畫之古蹟本體位置圖、萬靈塔(八角塔)、 外露未被萬靈塔(八角塔)覆蓋之八角塔石台基相片,及關 於八角塔石台基說明文字可佐(本院卷一第341-347頁)。 是而,位在八角塔底下之石台基部分確為古蹟,只因有八角 塔坐落其上而遭覆蓋,無法確認其面積而已。
 ⒋由於被告護國禪寺依系爭契約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 屬於殯葬設施之萬靈塔(八角塔),以及部分之八角塔石台 基,另有諸多市定古蹟亦坐落系爭160-9地號土地,均由被 告護國禪寺負管理責任,均已見上述說明,且系爭土地從未 經點交予被告護國禪寺,蓋於系爭土地91年使用契約締結之 前,被告護國禪寺早已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中當庭陳明:「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尚 有促使被告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之功能。」、「需要以懲罰性 違約金對其施加壓力,加速其與原告締結繼續性契約」、「 沒有請求收回(按指沒有請求收回系爭土地),目前請求使 用費是以寺廟占有土地之情形為計算及請求。」、「沒有要 求被告返還土地,目前原告沒有打算要收回土地」、「有違 約金的規定是因為原告希望被告跟原告訂行政契約,被告若 與原告訂行政契約就不用付這麼多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 7、300頁、卷二第369頁)。是以,原告真意其實從未要訴



請返還系爭土地,甚至可以說,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寺廟及古 蹟坐落,由被告護國禪寺管理維護,原告礙於現實根本無從 管理。原告向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遲延返還,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僅在逼迫 被告護國禪寺繼續簽訂土地使用契約,不是真的要收回系爭 土地。對於被告護國禪寺而言,也因為對於上述古蹟依法有 管理維護的義務,即使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現實上有難 以返還系爭土地的困境。
(四)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過高,應全數予以 減除:
 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 契約不相牴觸,包括民法第252條有關酌減違約金之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自得 準用於行政契約。而關於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有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 為目的,且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 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之情狀而斷。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第1項)本契約 使用期限屆滿後,除已續約者外,契約關係即行消滅,乙方 (按即被告護國禪寺)應於屆滿當日將土地點交返還甲方( 按即原告)。……(第4項)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仍繼續占 有使用土地者,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 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2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 一第104頁)
 ⒊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登記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原告)與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育樂中心)分別共有,但是依據111年1 1月15日直轄市定古蹟臨濟護國禪寺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計畫 書所載,臨濟護國禪寺建成於1912年(明治45年),土地原 為板橋林本源家族所捐贈,國民政府來臺後收編為國有土地 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且原告以110年10月13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臨濟護國禪寺古蹟管 理維護計畫亦記載,臨濟護國禪寺係由兒玉源太郎商請林本 源捐地,並在台日兩地募集建寺資金,期間兒玉源太郎去世 後由後藤新平繼其遺願,於1910年3月破土興建,至1912年 竣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97頁)。由上證據可知,原告主張



具有正當權源向被告護國禪寺收取使用費之系爭土地,原為 板橋林家捐贈供寺方使用,乃屬日產。嗣國民政府遷臺接收 日產,輾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形成寺廟與土地所有權 分離,導致寺方本有權使用該土地,目前卻必需支付費用予 原告(管理者)始能使用該土地,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0號判決理由「日治時期人民私有之土地,雖依土地總 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人民仍不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精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未必不無爭議,系爭契約第16條第 4項約定,當契約關係消滅後,被告護國禪寺即使繼續占有 使用土地時,也可被認知為承日據時代得使用土地之權源而 使用系爭土地,卻必須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2倍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此違約金之約定已屬過高。
 ⒋次查,系爭契約第16條標題為「返還土地」,其第4項約定被 告護國禪寺如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 使用費2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據此,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強制被告護國禪寺返還系爭土 地無疑。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在於迫使被告護 國禪寺簽訂新約,並非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原因業據本院 論述如上。原告將請求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作 為強制被告繼續締結契約的手段,顯然與系爭契約第16條之 約定目的背道而馳,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依逾期返 還系爭土地日數,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已無 正當性。
 ⒌更何況,參照現行系爭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本文規定:「寺 廟租用或占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依申 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或使用補償金;逾100平方公尺部分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可知,寺廟無權占有市有土地者 ,僅需依照無權占有市有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3%或5% 計算使用補償金,何以被告護國禪寺為了取得使用系爭土地 的權利,和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契約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就必須付出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這是否 意味或鼓勵被告護國禪寺,根本不要與原告締結任何契約, 直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反而不會受此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之害,此種高額違約金之約定,無異是在懲罰循 正常管道締約之人,益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過高欠缺其合理性,故本院認為契約關係消滅後, 被告護國禪寺逾期返還系爭土地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全數減 除始為適當。
(五)承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5



0,274元部分:
 ⒈原告所請1,950,274元,其中包含:⑴104年1月至5月10日因欠 繳土地使用費所生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⑵自系爭契約屆 滿後之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被告護國禪寺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數額661,71 2元,及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323,424元。以 上⑴⑵合計為2,074,345元(89,209+661,712+1,323,424=2,07 4,345)。復因被告護國禪寺先前曾繳交保證金82,714元, 及該被告尚溢繳1個月之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元( 82,714+41,357=124,071),原告已將之自上揭2,074,345元 扣除,所以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1,950,274元(2,074,345-124,071=1,950,274),先說明之 。
 ⒉被告2人毋庸連帶給付因遲延給付104年1月至5月土地使用費 ,所生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第5款約定:「(第1項)甲方 於本契約訂約時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所 核定之土地使用費為每月41,357元。……(第4項)乙方若逾 期繳納,應依下列各款標準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第5款 )五、逾期繳納達4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0%,另每 逾1個月,再加收5%,最高以該期欠額之1倍為限。」(本院 卷一第101頁)
 ⑵經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4年1月至5月10日因欠繳 土地使用費所生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其計算方式為:以 104年12月5日前被告護國禪寺仍未繳納土地租金,計算104 年1月至5月之租金、懲罰性違約金分別是:①1月:34,366元 ×1.55=53,267元(租金34,366元,違約金18,901元)。②2月 :41,357×1.5=62,036元(租金41,357元,違約金20,679元 )。③3月:41,357×1.45=59,968元(租金41,357元,違約金 18,611元)。④4月:41,357×1.4=57,900元(租金41,357元 ,違約金16,543元)。⑤5月:41,357×1.35=55,832元(租金 41,357元,違約金14,475元)有原告104年11月26日內部簽 呈可佐(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所以依據原告計算的結 果,原告主張被告護國禪寺所積欠104年1月至5月10日的土 地使用費(原告簽呈稱之為租金)合計199,794元(34,366+ 41,357+41,357+41,357+41,357=199,794);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89,209元(18,901+20,679+18,611+16,543+14,475=89, 209)
 ⑶次查,如前所述被告護國禪寺先前曾繳交保證金82,714元, 及該被告尚溢繳1個月之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元(



82,714+41,357=124,071),此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所以原 告即應先以被告護國禪寺繳納之保證金及溢繳使用費124,07 1元先予抵沖上揭104年1月至5月之租金即土地使用費,此為 系爭契約解釋之當然,蓋被告護國禪寺溢繳土地使用費1個 月本應用作抵沖其欠繳之土地使用費,自不待言,至2個月 保證金在系爭契約中,本就有擔保被告護國禪寺如未依約給 付土地使用費,即應以之充作租金抵沖之意。先行抵沖土地 使用費的結果,即會使懲罰性違約金降低。依原告主張可知 ,原告沒有以被告護國禪寺溢繳的土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先抵 沖土地使用費,逕先以被告護國禪寺全未繳納104年1月至5 月的土地使用費為基礎,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4項 第5款之約定,計算被告護國禪寺各月份應償還的土地使用 費及違約金,違背上述系爭契約應有的解釋,為不可採。 ⑷再查,將被告護國禪寺繳交保證金82,714元,及溢繳1個月之 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元,用以抵沖原告上揭簽呈 所示,該被告104年1月至3月的土地使用費117,080元(34,3 66+41,357+41,357=117,080),在該3個月的土地使用費全 被抵沖後,尚餘6,991元(124,071-117,080=6,991)可供繼 續抵沖,自無104年1月至3月因欠繳土地使用費而生懲罰性 違約金可言。繼將上述6,991元續予抵沖4月土地使用費,所 餘者為被告護國禪寺所欠繳之104年4月土地使用費34,366元 (41,357-6,991=34,366)、5月土地使用費41,357元,以及 因此所生懲罰性違約金4月13,746元(34,366×1.4-34,366=1 3,746)、5月14,475元。
 ⑸又查,原告以104年12月9日函,催告被告2人於同年12月30日 前給付104年1月至5月的土地使用費199,794元(士林地院卷 第25-26頁),被告則於104年12月24日悉數給付199,794元 ,經原告以105年1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確認在案(士林地院卷第29頁)。而原告所主張被告護國 禪寺欠繳104年1月至3月的土地使用費117,080元(34,366+4 1,357+41,357=117,080),以及部分4月土地使用費6,991元 ,本應先以被告護國禪寺繳納之保證金及溢繳土地使用費12 4,071元抵沖,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據此可知,被告於104年 12月24日給付104年1月至5月10日使用費199,794元,以其中 124,071元抵沖因被告護國禪寺欠繳104年4月、5月土地使用 費所生懲罰性違約金28,221元(13,746+14,475=28,221)所 餘95,850元(124,071-28,221=95,850),尚可抵沖下述被 告護國禪寺於契約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部分不當 得利。
⒊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消滅後之104年5月11日至105年9月1



0日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按照92年11月28日修正之系爭處 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 償金,且無須給付使用費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按92年11月28日修正之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寺 廟使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其租金、無 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準用『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 規定6折計算之,100平方公尺以上部分全額計算。」次按公 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 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須具備之要件為:①須為公 法上爭議;②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③受利益與受損 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⑵經查,原告所屬第二科於締結系爭契約前之102年5月8日曾以 簽呈略以:先前曾依據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計 收租金,惟經審計部查核「未依規定及標準計費,或使用用 途相同而收費基準不同,」本局回復將於續約時依系爭處理 要點計收租金等語(前審卷第93-94頁),所以原告即依據 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計算得出系爭契約每月之土 地使用費41,357元。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消滅 後,應回歸適用系爭處理要點計算被告護國禪寺無權占有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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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