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念矩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104 年度偵
字第10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念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念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盧念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及施用,仍為下列行為:
㈠盧念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 數量,分別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丙○○及乙○○。 ㈡盧念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
二、嗣經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盧念矩所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於104 年5 月6 日 上午9 時許,持搜索票在盧念矩位於臺北市○○區○○街○ 段00巷0 弄0 號3 樓居所內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其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辯護人未提出證 據或釋明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丙○ ○到庭作證,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足可認定 已保障被告詰問權,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 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 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 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刑事案件 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 容任意剝奪。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對證人行使詰問權; 以及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無法於審判中 到庭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客觀上無法接 受詰問之情形外,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防禦權,自 應依法定程序,使其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105 年度臺上字第3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乙○○經本院傳拘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63頁),而本院審酌 證人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曾證述其之前警詢中陳述 有何違背其意願之處,顯見其於警詢之陳述,並未受外力干 擾而有違法取供之處,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所必要,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 規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有證據 能力。
㈢至辯護人對於丙○○於警詢中所提出與被告於103 年10月13 日至同年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見院卷二第54至61頁 )以欠缺完整爭執證據能力,惟經本院提示被告辨認並告以 要旨,被告稱:LINE內容伊有印象,是伊與丙○○間之訊息 內容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91頁反面),而辯護人於辯論終 結前,僅泛謂該項紀錄非雙方對話全文,並未聲請該項證據 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91頁),本院審酌附件1 所示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及內容具連續性,並無證據證明有
偽、變造之情事,況被告亦承認確有相關LINE訊息往來,應 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盧念矩固坦承如附件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 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聯絡,且有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丙○○、乙○○對話分如附件3 、4 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與證人丙○○, 證人乙○○碰面,並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交付安 非他命予證人丙○○且收取全數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沒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同居期間證人丙○○都會拿 錢給伊買毒品共同吸食,104 年2 月6 日當天伊先去中和中 正路騎樓下向綽號小江之人購買5000元2 公克之安非他命, 伊帶安非他命過去探索旅館與丙○○共同吸食後過夜且發生 性行為,同年月12日見面前,也是向小江購買2500元1 公克 之安非他命,和丙○○約在合家歡旅館共同吸食並發生性行 為後一起離開,如往常的模式,丙○○都會把伊買毒品之錢 還給伊,同年月17日,丙○○要過來拿髮飾品,伊準備與女 性友人甲○○去母親之住處聚餐,伊就叫丙○○到昆明街麥 當勞等伊,之後伊就把先前向小江買4000元1 包安非他命給 證人丙○○,伊沒有吸食就離開,丙○○不甘心分開,所以 對伊作不利證詞。伊是拿朋友留在伊住處之進口合法薰香訛 稱大麻賣給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丙○○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雖已不同居,但情誼仍在,否則不會相約 在汽車旅館相聚過夜,二人購買毒品之模式為丙○○出錢, 被告幫丙○○購買後施用,或被告先行購買,丙○○事後還 錢予被告,因為丙○○有施用毒品習慣,被告是幫助丙○○ 施用之目的去購買,另乙○○雖於另案查獲大麻,但查獲日 期是104 年5 月6 日,與起訴書認定被告販賣日期有間隔, 故不能證明即係被告所販賣,且乙○○驗尿結果呈現陰性反 應,無法證明被告販賣大麻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盧念矩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乙○○持用手機之翻拍照 片12張、本院勘驗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0499 號卷,下稱 偵字第10499 號卷第31、32至34頁、第34至35、131 至133 頁、第217 至222 頁,院卷二第65至72頁反面)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 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 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 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 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 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 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 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 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 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 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 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 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 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 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 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㈢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證稱: 104 年2 月6 日晚間22時44分44秒至23時59分19秒,伊打電 話聯絡被告在哪?伊要跟被告約交易安非他命,伊與被告約 在中永和的探索汽車旅館,被告稱要伊準備「籃球」應該是 指玻璃球即安非他命吸食器,後來有在探索旅館501 號房碰 面,伊買了5000元安非他命,被告給伊1 小包,不知道數量 ,交易後伊與被告有一起待在旅館吸食,在旅館待到隔天的 10點才離開,104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51分29秒至10時56分 09秒,伊打電話給被告約交易地點,被告就指使伊到忠孝西 路懷寧街口之全家歡旅館,也是交易毒品,這次伊有跟被告 買2000至4000元安非他命,有取得安非他命,拿到毒品後被 告有先拿被告之器具給伊吸食,過沒多久就離開了,不記得 有無發生性行為,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24分,伊打電話給被 告要交易毒品,被告約伊在西門麥當勞,伊去麥當勞給被告 錢,被告給伊大概是交易4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 偵字第10499 號卷第125 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 前男友,交往1 年,同居期間被告都直接拿伊錢去買毒品, 伊與被告交往就知道被告那邊可以拿到安非他命,於104 年 分手,104 年2 月已經不住在一起,分手後伊已經上癮又沒 有被告以外其他毒品來源,且被告沒有工作,靠賣毒品維生 ,所以被告賣給伊安非他命,伊於104 年2 月6 日電話聯絡 被告,之前認是被告就已經在用,不用講也知道伊要買安非 他命,算是兩個人之默契,同日下午11時11分03秒被告提到 『伊還要你幫伊準備籃球』籃球指毒品吸食器,後來伊沒有 幫被告準備,同日下午11時59分19秒,伊打給被告說『伊在 501 』,伊在探索汽車旅館501 號房,有現金5000元給被告 ,被告給伊安非他命1 小包,數量就是被告給伊多少伊就收 多少量,伊覺得被告有賺伊錢,有與被告有過夜且發生性關 係;同年月12日伊打電話給被告也是要買毒品,有交易1 小 包透明夾鏈帶裝安非他命,跟被告買2000至4000元,在合家 歡旅館沒有發生關係,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24分,伊打電話 給被告,伊所講『到你家附近,你拿下來給伊可以嗎』本來 是要約在被告家就是之前同居地點,要被告拿安非他命下來 給伊,因為被告說有人在他家盯被告覺得不安全,就與被告 約在成都路之麥當勞交易4000元買安非他命,伊已經上癮、 每天施用安非他命1 次,毒品來源僅有被告,且本案3 次交 易都是在分手後,伊給被告現金單純就是買毒品而已等節, 這3 次交易伊不知道被告購毒之金錢來源在哪裡,伊跟被告 買安非他命之價格,是依照被告跟伊說的價錢而定,數量多
少伊不知道,都是被告自己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至120 頁),證人丙○○就本案過程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被 告自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款項等情亦大致相符,再 參以附件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年2 月6 日22時44分44秒 證人丙○○撥給被告問「你在哪?」,被告說要去中和探索 ;23時11分03秒證人丙○○問被告「你在哪?」被告表示「 伊還要你幫伊準備籃球、玻璃」、「要去找小江、順便」、 「伊等下就到了你很煩」;23時24分18秒證人丙○○撥給被 告,被告表示「伊先去那個龍山寺捷運站牽伊的機車」,證 人丙○○答以「伊怎麼知道,是你叫伊用的欸,然後現在搞 成這樣子。伊要等你很久」;23時30分22秒證人丙○○再撥 給被告稱「大概要多久?」、「你到底要不要來」,被告答 以「你很煩」;23時31分51秒證人丙○○稱「你給伊確定不 然伊現在就退房了。」、「那伊退房囉?」,被告答以「不 確定」、「隨便你」,23時37分05秒證人丙○○稱「你要不 要先過來」,被告答以「伊現在手上提著東西你一直要伊這 樣跟你講電話,你有病嗎?」、「你真的很…你付、你付那 個…車錢。」、「伊待會就坐計程車過去了厚就這樣子伊先 去對面的家家買,對面的五金百貨、五金百貨叫家家買厚, OK厚。」,被告嗣於23時59分始到達中和探索汽車旅館。足 見此次碰面地點對被告而言甚為不便,甚要求證人丙○○亦 須負擔車資,且被告在對話中透露不耐之情,如附件1 所示 同年2 月12日之被告與證人丙○○間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談 及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對話內容均未論及交易毒品之數量、 或價格,如附件1 所示同年2 月17日16時24分17秒被告稱『 看哪邊嘛,因為伊媽說6 點半叫伊不要遲到伊不是傳給你看 。』、『沒然後、然後你不是問伊幾點要那個。』,證人丙 ○○則稱:『到你家附近然後你拿下來給伊這樣子可以嗎? 』,被告答以『不要在這邊樓下附近你是有、你有、你有那 個喔,你有那個被害妄想。』等節,綜觀歷次通話內容中證 人丙○○均無委請被告幫忙向他人洽詢,亦未談及購買數量 及價格,被告即攜帶第二級毒品赴約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及收 取代價,可知證人丙○○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即直接向被告洽購,並非自行決定特定之毒品供應者、 交易價格與數量等重要事項,顯見被告彼時業已阻斷毒品施 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除可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 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並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受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交付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丙○○並收取價金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幫助
施用毒品行為,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事實,業據證人乙○○警詢時證稱:警方 於104 年5 月6 日上午12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伊住處房間為警執行搜索時扣得大麻 煙斗1 支及大麻1 瓶,是伊向綽號肯尼即被告以3,000 元購 買,伊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於電話中聯繫好購買毒品事 宜後,雙方再約定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伊僅向被告購 買了1 次毒品;就是今日遭警方查獲並查扣之二級毒品大麻 及大麻吸食煙斗,如附件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12時58分44秒打給伊,伊於電話中所講『拿 2000』之意思為伊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二級毒品大麻;至 於『還需要預留工具』意思則是被告告知伊說除了2000元購 買二級毒品外,還需另外加錢購買吸食大麻用之煙斗,工具 即為吸食大麻用之煙斗,交易地點是否即為臺北市萬華區環 南市場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前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9 9 號卷第23頁反面至26頁);於偵訊時證稱:於上開時地為 警扣得之大麻1 瓶及煙斗1 支是跟被告拿的,附件2 ①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對話,因為伊第1 次買,有跟 被告說預算約2000元,但被告說現場再說,附件2 ②至④通 訊監察譯文是約時間地點,約漢口街的7-11,大約就是2 、 3 點時有碰面,被告就上車叫伊開車繞一下,繞了1 圈後被 告叫伊停路邊拿煙斗及扣案大麻給伊,伊給被告3000元,之 後被告下車。3 月13日,被告問伊大麻用了沒,伊回答還沒 用,伊3 月底用完後問被告有什麼感覺,就麻麻的,被告說 配丸子更好,應該是指搖頭丸,但伊沒跟被告買,伊3 月底 用完後就沒用毒品,之前擔心太貴就放著沒丟也不敢亂丟等 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28 至129 頁)。參以附件4 所示證 人乙○○提供其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 131 至133 頁),被告於交易翌(13)日問證人乙○○「用 了沒」、證人乙○○並隨即與被告討論施用過程及感覺,在 證人乙○○表示沒感覺之際,被告即詢問證人乙○○施用方 式及用量,並即表示用量要大口點、不要加煙草等語,證人 乙○○尚向被告表示「慢慢有全身發麻的感覺」、「以為會 有感覺」,若為一般合法薰香,為何會有上開關於全身發麻 、幻覺等感覺之討論,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可佐其辯為真之 相關證據,況證人乙○○與被告亦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之 風險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堪信證人乙○○上述前後一致之 證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辯是販售薰香云 云,顯屬無據,而難憑採。
㈤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 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 大麻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 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 毒品之可能。本案證人丙○○係直接與被告聯繫交易安非他 命,並由被告決定購毒價額及數量,業如前述,證人丙○○ 自無從得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再經本院職 權勘驗於通訊監察期間(104 年1 月14日10時至同年5 月9 日10時止)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與證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詳附件1 所示通話內容),在上開通訊監察期間近 4 個月,被告與證人丙○○僅於104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 5 日、同年2 月6 日、2 月12日、2 月17日、2 月25日、26 日、2 月27日、3 月15日有通話紀錄,而由上開通話內容及 案發前之被告盧念矩於103 年10月3 日至4 日與證人丙○○ 間之LI NE 對話紀錄(如附件3 所示)觀之,被告與證人丙 ○○已無男女朋友親密之情誼而僅為交情普通之朋友,況被 告自陳:在本案104 年2 、3 月間作平面設計接案,1 個月 收入2 、3 萬,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差強人意,要付房租 及水電打平等語(見院卷二第119 頁),則被告如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會甘為交情普通之證人丙○○欲 施用毒品而居間奔波,並配合證人丙○○要求之時間交付毒 品,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且 收取價金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尚難以被告 與證人丙○○約在旅館交付毒品或有發生性行為,即認被告 無營利之意圖。至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乙○○與被告 原不認識,係因本案始見面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字第 10499 號卷第9 頁反面、107 頁反面),並有附件2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倘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之人, 豈會輕易將所持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理, 足徵本件被告交付毒品大麻予證人乙○○有從中賺取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為合理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係避重 就輕,均不足取。
二、事實一㈡部份
訊據被告盧念矩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各 1 次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25頁、院卷 二第90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4574號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 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卷第26、44-46 頁、104 年度 毒偵字第1995號卷第26至27、52至54頁)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 緝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詎其猶未戒斷毒癮,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及毒品案 件,經本院103 年簡字第492 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案如事實 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起訴。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 罪及 附表二所示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及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簡字 第492 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為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多次以固定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 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 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足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並參酌其於犯後否認販賣毒品,僅坦承施用毒品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毒品之對象,且 各次交付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生活習性、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未婚,須扶養母親,收入來源不穩定)、教育程度為大 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追徵之宣告:
㈠扣案手機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 本件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被告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下併予宣告 沒收之。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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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毒品數│宣告刑 │
│ │ │ │象 │量及交│ │
│ │ │ │ │易金額│ │
│ │ │ │ │(新臺│ │
│ │ │ │ │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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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2 月│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丙○○│甲基安│盧念矩販賣第二級毒│
│ │6 日晚間11│3號探索汽車旅館。 │ │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59分後某│ │ │1 包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時 │ │ │5,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元 │號○九八六九五八三│
│ │ │ │ │ │八二號SIM卡壹張│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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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2 月│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 │甲基安│盧念矩販賣第二級毒│
│ │12日上午10│路1段72號4 樓合家 │ │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56分後某│歡旅館 │ │1 包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時 │ │ │2000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九八六九五八三│
│ │ │ │ │ │八二號SIM卡壹張│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3 │104 年2 月│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 │甲基安│盧念矩販賣第二級毒│
│ │17日下午6 │內之麥當勞。 │ │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20分許。│ │ │1 包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4,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元 │號○九八六九五八三│
│ │ │ │ │ │八二號SIM卡壹張│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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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3 月│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乙○○│大麻1 │盧念矩販賣第二級毒│
│ │12日凌晨2 │之7-11便利商店前 │ │瓶及金│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57分許。│ │ │屬煙斗│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1 支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3,000 │號○九八六九五八三│
│ │ │ │ │元 │八二號SIM卡壹張│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叁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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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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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施用方式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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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5月4日為 │盧念矩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盧念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警採尿前回溯96│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小時內之某日時│ │壹日。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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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04年5月5日 │盧念矩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盧念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下午3時46分許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至104年5月6日 │ │壹日。 │
│上午9時許間之 │ │ │
│某日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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