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行政),簡字,113年度,383號
TPTA,113,簡,38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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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陳凱柏 (書狀未載住居所地址,訴願決定書記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具體表明訴訟標的金額,並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如
有起訴不合法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訴願逾期,縱使繳費仍
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1.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
裁判費二千元。
2.承上,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承上,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陳凱柏及住居所。
㈡補正被告代表人:白麗真局長)。
㈢載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
㈤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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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