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張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表明訴之聲明等事,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9日對原告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33頁)。原告迄未依限 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存卷可按,揆 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