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105號
TPTA,113,簡,10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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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洪白梅
上列原告因老人福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起訴 狀復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並 補列被告宜蘭縣政府及其代表人林姿妙、表明起訴之聲明, 該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 開裁判費,亦未補列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等事項,有 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答詢表、收 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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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