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行政),監簡字,113年度,65號
TPTA,113,監簡,65,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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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5號
原 告 王進華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 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 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 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 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 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 第121條第1項及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 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 其前提要件,如未經復審程序,或其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 ,對之訴請撤銷,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監獄行 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規定,於假釋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未記載適格之被告,亦未提出已經復審程序 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監簡字 第6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並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已經復審程序之證據資料,該裁定已 於同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7頁)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查原告雖已補繳裁判 費,惟迄今仍未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已經復審程序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函復略以:「本署於113 年7月23日收悉王進華因撤銷假釋事件所提復審書,因審查 必要,於113年9月10日已通知王進華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月 在案,是所提復審尚未作成決定」等情,此有該署113年9月



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06640號函(本院卷第43頁)及 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 說明,自有起訴有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 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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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