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吳盡偉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 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 明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6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表明起訴之聲明、補列被告法務 部及其代表人鄭銘謙,該裁定於113年9月5、27日送達與原 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列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事 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 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